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聲-3787-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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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佳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9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行,且本案已偵查終結,相關證據顯已蒐證完畢,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前與未婚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家庭經濟支柱,是就被告生活背景觀之,其亦無逃亡之虞。若法院認仍有羈押原因,尚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時向警方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故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90號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然 重大;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仍有不符之處,又其與其他同案被告均係同時處於二線機房時一同遭搜索而當場查獲,顯見相關參與詐欺之人員聚集容易,對於彼此之分工情形自係知之甚詳,另本案犯罪情節為集團式犯罪,尚有「富哥」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共犯尚未到案,且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考量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細,已具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欺取財犯行之特徵,且本案被害人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其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予以考量,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向警方報到等替代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前揭所述,均不足採。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述家庭狀況等情,核屬被告犯後態度、品行或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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