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聲-3788-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昊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昊軒因詐欺等 案件而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惟該車輛僅係供被告平時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之用,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車輛於其購入時登記在案外人即被告之妹江柏蓉名下,並以案外人江柏蓉名義向車輛租賃公司辦理融資貸款,惟被告因本案羈押至今(按被告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保出所),該車輛貸款全由無資力負擔之案外人江柏蓉負責,致案外人江柏蓉信用瀕臨破產,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前揭車輛,嗣被告經檢 察官認定其涉犯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而被告聲請發還之前揭車輛,雖為其平日代步使用,然係其以本案之部分犯罪所得所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20563卷五第258頁),則該車輛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等節,仍有待調查、釐清。本案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尚待審理,仍未確定,倘將該扣押物逕予發還,使被告得以自由處分,有可能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之執行,應認該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