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3791-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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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俊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37 30字第113911032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中檢介準113執聲他3730字第1139110329號函有關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俊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事,依法提聲明異議。茲受刑人所犯毒品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該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請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給予受刑人重新從輕之刑事更裁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如有前揭例外之情形,仍非不可。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以有前揭例外之情形為由,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係在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關受刑人之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見解參照)。 ㈢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參照)。再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先謂:為不服臺中地檢署中檢介準113執 聲他3730字第1139110329號函有關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俊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事。而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6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3730字第1139110329號函係函覆受刑人:「臺端所犯前案100年更字第4602號數罪,其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5月10日,而後案本署103年執字5966號其最後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25日,係在前案最早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等語。然受刑人於本案聲明異議內容則係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包含前揭2部分,先予敘明。 ㈡查: 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下稱甲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第460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執字第596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臺中地檢署於113年9月6日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3730字第1139110329號函否准前揭甲案、乙案合併定執行刑,該否准函自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亦即,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必該數罪俱在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者為限,以定其「數罪併罰」之範圍。是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刑,固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以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可參)。 ⒊受刑人犯甲案、乙案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甲案之其中本院9 9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其確定日期為99年5月10日,至受刑人所犯乙案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1月15日,既在甲案之其中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確定日即99年5月10日之後,即不符合「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與甲案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臺中地檢署於113年9月6日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3730字第1139110329號函否准前揭甲案、乙案合併定執行刑,經核檢察官此執行之指揮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是本案聲明異議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查: ⒈受刑人倘係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執行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 聲字第2118號裁定之指揮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應向為前揭裁定之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院並非諭知前開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對於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惟臺中高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裁定,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臺中高分院上開確定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予以爭執,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