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抄錄卷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聲-3793-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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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 63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坤宏(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電子卷證光碟以代替卷證影本,範圍如下: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及最高法院卷全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等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付與上開等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惟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判決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本案已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聲請意旨並未見被告敘明其他依法可聲請之原因,無從認定其係為聲請再審之用,其即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電子卷證光碟以替代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