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聲-3795-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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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5號 聲 請 人 詹米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頂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頂新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該案扣押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詹米克所有,非被害人或被告陳頂新所有,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詹米克因被告陳頂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 警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9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83-393頁)在卷可稽,而前揭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8號案件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㈡本件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固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然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頂新聯繫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356號卷一第347-349、425-433頁),並有該支行動電話內與被告陳頂新的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9356號卷一第351-360頁)附卷可參,基此,聲請人雖主張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而聲請發回,然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頂新涉犯本案犯罪相關證物,日後仍有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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