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聲-3796-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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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鄭民崇 聲明異議人 周曉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之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及聲明異議人 甲○○(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提審即請鈞院檢視本件確定判決暨如鈞院106聲更2號廢中檢105執聲3104之廢棄中檢閏股113.10.30之中簡介偵006595無效偵案及通緝令狀」、「聲請鈞院義股113聲3796法官應檢視本件更一確定判決可廢中檢閏股無效偵案113偵第024139及113.10.30之中檢介偵閏緝006575通緝令,比鈞院106聲更2號更緊急檢視更一確定判決廢棄中檢105執聲3104無效聲請狀」、「聲明異議義股法官黃奕翔應檢視本件更一確定判決先廢中檢閏股無效113.10.30之中檢介偵閏緝006575通緝令及偵案113偵第024139、如鈞院106聲更2號更緊急檢視更一2號廢棄中檢105執聲3104無效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39號案件進行偵查,並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由臺中地檢署檢察長以113年中檢介偵閏緝字第6575號函令(下稱第6575號函令)對受處分人發布通緝;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83號案件進行偵查,並於113年12月20日由臺中地檢署檢察長以併案通緝為由撤銷第6575號函令,再以113年中檢介偵閏緝字第7870號函令(下稱第7870號函令)對受處分人發布通緝等情,有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39號案件既尚未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自非裁判確定後之執行案件,則受處分人及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及第6575號函令聲明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已有不合,應予駁回。況第6575號函令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長以併案通緝為由予以撤銷,則受處分人及聲明異議人亦無就該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實益,併此敘明。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得就「檢察官之 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惟以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等為限。而本件臺中地檢署第6575、7870號函令非強制處分本身,毋寧係檢察官發動強制處分前之「先行程序」,自亦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至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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