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3-聲-3796-20250314-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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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鄭民崇及周曉慧(以下合稱 抗告人2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明異議在案。嗣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6日分別送達抗告人鄭民崇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抗告人周曉慧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之2,因均未獲會晤抗告人2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則其等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該裁定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算10日,是其等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4年2月16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法應順延至翌日即同年月17日(星期一)始為抗告期間屆滿之末日,而抗告人2人係於114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等情,有其等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戳章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2人就上開裁定所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人2人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