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聲-3797-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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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晁瑜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周育鑫、陳宇佟、莊文龍及另 案被告陳禹亨偵查中不利於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之指述為其等意圖脫罪而互相勾串,內容不實,且缺乏其他具體證據佐證,被告之手機內亦無任何相關販賣毒品訊息或紀錄,共同被告周育鑫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亦非被告所交付,是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缺乏證據。又被告母親罹患乳癌且已全身擴散,經常進出醫院治療,被告父親早逝,家中僅有太太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進出醫院照護,爰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被告甲○○雖否認本案犯行,惟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 物品、手機,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及執行,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又被告以須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