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380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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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良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良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良至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請准予減刑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3日 112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2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113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12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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