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聲-3802-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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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弘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10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弘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弘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其中除編號3所犯為交通過失傷害罪外,其餘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並審酌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7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7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03號 編號2、3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