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聲-3803-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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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仁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仁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何仁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113年度易字第26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113年度易字第26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9月4日(聲請附表誤載為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5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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