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聲-3806-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傑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請求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張傑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IPHONE紫色手機1支及三星黑色手機1支,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該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待由上訴審審理,本案尚未確定,前揭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尚難率認前揭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