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光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聲-3807-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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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7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告 訴 人 張琬琪 被 告 劉秀清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47號),聲請交付光碟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鉦哲律師依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抄錄被告劉秀清於本案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由條文對於告訴人得以閱覽卷宗之時機及資格限制之規定可以知道,賦予具備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閱卷權利的立法目的,是因基於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規範之信賴基礎上,為方便代理人透過閱卷掌握該案案情及審理進度,並利其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的資料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所為之規定。所以,就告訴人閱覽刑事卷宗權利之適用範圍,自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才能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無任何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刑事聲請抄錄光碟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未載明「聲請 人」為何人,而狀末僅有「黃鉦哲律師」印,並未有告訴人張琬琪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抄錄光碟,應認係由告訴代理人所聲請,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947號判決無罪,於同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並非審判中之案件,是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抄錄光碟,於法實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