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聲-3808-2024121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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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畇家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抗 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並未肯認辯護人具有獨立抗告權,準此,被告抗告期間之計算,當係自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時,仍應依被告本人之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林畇家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裁定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聲請駁回,並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裁定正本至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予被告收受,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其抗告期間為10日,自113年11月25日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算,於113年12月5日(星期四)屆滿。觀以刑事抗告狀首頁以電腦繕打記載「被告林畇家」、「選任辯護人張焜傑律師」,末頁以電腦繕打記載「具狀人:林畇家」、「選任辯護人:張焜傑律師」,並蓋印張焜傑律師之印文,但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足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又因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由選任辯護人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期間應以被告所在地為計算之標準,而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前述說明,其抗告期間即於113年12月5日屆滿,然本件刑事抗告狀遲至113年12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戳章為憑,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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