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聲-3809-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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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晉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晉昇完全認罪,無串供疑慮,犯後態 度良好,配合偵訊,又所犯非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重罪,且未有通緝紀錄,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欺犯行,顯見其有能力前往外 國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之一線組長,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再被告有詐欺前科,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積極配合調查,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再斟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