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抄錄卷證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CDM-113-聲-3812-202411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2號 聲 請 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刁予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379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黃銘煌律師 (下稱聲請人)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光碟,範圍如下:本審及本審以外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等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複製上開電子卷證等語,惟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379號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判決在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本案已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聲請意旨並未見聲請人敘明其他依法可聲請之原因,無從認定其係為聲請再審之用,其即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複製上開卷證電子卷證,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