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聲-3815-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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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02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吳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雖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略以:請從輕量刑,且受刑人另有詐欺等案件,已與被害人和解,請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查,惟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屬合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裁定,倘若被告日後有另案判決確定且符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仍得再為聲請,附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⒈113年1月26日2時10分許前2、3日 ⒉113年1月26日2時10分許前2、3日 113年2月18日 ⒈113年1月26日 ⒉113年2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41、8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41、8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133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74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133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74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7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3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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