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聲-3816-20250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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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旻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旻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旻浩前於㈠民國(下同)110年5月20日、同年5月 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3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3罪)、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月(11罪)、有期徒刑1年2月(5罪)、有期徒刑1年4月(10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罪),嗣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於110年6月3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陳旻浩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基於不同犯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期間內密接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為應避免過苛;然由受刑人多次觸犯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受害之被害人甚夥,實害匪輕,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亦不宜輕縱,惟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8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2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為尚有竹山的判決尚未確定,要等確定後由其一併申請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既已依法提出聲請,本院當依法裁定,不受受刑人上揭意見之拘束,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1日、110年6月2日、110年6月3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5月20日至110年6月3日) 110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471號、第9674號,112年度偵字第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3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170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