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聲-3821-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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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健成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即臺中○ ○○○○○○○○)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健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許健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 之行為態樣、違反法律之嚴重性,刑度之內、外部限制,及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 尚屬單純,本件定刑之減幅已從寬為之,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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