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聲-3823-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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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翔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翔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翔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3823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許翔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8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4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52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