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聲-3824-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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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茹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茹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茹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兩者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惟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中院平刑勤113聲字第3824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5月6日 109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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