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3830-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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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楊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楊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0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7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4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6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3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90號(刑期期滿日11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