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聲-3835-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OANG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名:黃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U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OANG VAN HUNG因犯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犯罪時間自113年3月6日至113年5月8日,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仿,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經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2罪) ⑵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5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24465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34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9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4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9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4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36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