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383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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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林昱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 年10月24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800字第1139131460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昱勛因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刑,因犯罪日期均在97年4月至97年7月間,且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97年9月10日前(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酌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以101年度聲字第12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復因違反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因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月至100年8月間,且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100年9月28日前(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正當,另以101年度聲字第31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佐以甲、乙案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分別確定,且無前揭法定情形或特殊情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早已執行完畢出 獄,應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卻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21日,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即97年9月29日之後,認為本件不符刑法第50條之要件,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云云,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惟按所謂責罰顯不相當,係指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言,倘若數裁定所犯各罪即便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後,所得之刑度並無較接續執行之刑期有長短明顯差異,即難認屬責罰顯不相當。查甲裁定總共3罪,各罪總計刑期為(10月+6月+15年6月)16年10月,定應執行刑16年6月;乙裁定總共3罪,各罪總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11月+11月)2年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甲、乙裁定合計執行刑期為18年8月,並未超過30年之上限。又如依聲明異議人主張由甲裁定中之附表一編號3與乙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各刑之最長期者為甲裁定編號3之有期徒刑15年6月,加計乙裁定之各刑,合併之刑期為17年1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17年11月以下,而甲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則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結果反可能較原接續執行之刑期高出5月(17年11月+1年2月=19年1月-18年8月=5月),是二者相較,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開甲、乙兩裁定均已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 力,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應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7.04.13上午9時許 97.04.12某時  97.07.1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 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03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 判 決 日 期   97.09.10   97.09.10   100.07.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09.29   97.09.10   101.06.06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575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138號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 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1 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0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1 級毒品後【聲請書誤載為100.01.21 下午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後】 100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0.01.21下午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 100年8月31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 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 100年度訴字第3300號 判決日期 100.08.08 100.08.08 101.05.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 101年度臺上字第1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0.09.28 101.01.05 101.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796號 ⒉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同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8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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