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聲-3840-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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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欉振程 受 刑 人 杜品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欉振程因受刑人杜品宏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3罪)、1年1月、1年10月(共3罪)、1年(共3罪)、2年2月、1年2月、6月、5月(共4罪)、3月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罪刑並予以改判,受刑人所受宣告刑變更為有期徒刑2年(共3罪)、1年1月、1年10月(共3罪)、10月、1年(共3罪)、2年2月、1年2月、6月、5月(共4罪)、3月,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4日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附表六編號8至13(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2月、2年、1年【共2罪】、1年2月)部分,發回更審,並駁回受刑人就其他部分所為之上訴,該上訴駁回部分即告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部分,以113年執 字第12072、12073號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年9月6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南投縣○○鄉○○巷00○0號」,由受刑人之母親潘秋欽以同居人之身分收受;執行傳票另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受刑人先前陳報之居所「南投縣○○鎮○○路00○00號」,並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刑人屆期未到,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未獲等情,固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可憑,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第二審審理期間,已不再以「南投縣○○鎮○○路00○00號」作為其居所,並於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前之112年6月26日出境,迄未入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及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該執行傳票送達時,客觀上已久無居住戶籍地及先前陳報之居所地,甚或有以其他地域為其住所之意思,尚無從以其戶籍登記資料或曾經陳報之居所地為其住、居所,亦難認受刑人有與其母親居住一處共同生活之事實,是難謂檢察官將執行傳票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及原陳報之居所地已合法送達。㈢又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至明。檢察官縱因受刑人已出境,且無從得知其於國外之住、居所,而無法為實質送達,仍應依前揭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稱適法。然遍查全卷,未見有何調查受刑人國外住居地址以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之情,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僅憑受刑人出境之事實,遽認受刑人已逃匿。㈣綜上,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既難謂合法,不能逕認受刑人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