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384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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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宇蒼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吳宇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8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2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2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63號(執行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16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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