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聲-3850-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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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浩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9號、113年度執字第110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浩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浩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明。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各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毀棄損壞罪,雖皆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然犯罪手法不同;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2年6月至113年4月間,各罪之時間間隔不長;另衡酌【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曾經法院定過執行刑;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 又本案雖涉及5個宣告刑,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4個宣告刑已於該次判決中經法院定過應執行刑,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且各該宣告刑之刑期均不長,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案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張浩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10日(3罪)、 拘役1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20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2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2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應執行拘役30日。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