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聲-385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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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義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義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義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9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0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0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空白) (空白)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6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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