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聲-385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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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聖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聖霖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聖霖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因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請合併定較輕刑度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蔡聖霖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27日 108年1月28日 107年11月7日至107年11月10日 108年3月19日 107年10月間某日至108年3月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3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3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418號 109年度易字第2418號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6日 110年1月26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418號 109年度易字第2418號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9日 110年3月9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後,已不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77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1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78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1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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