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聲-3855-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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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存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03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存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存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均屬公共危險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8月、113年6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李存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2年8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69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69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於11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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