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聲-3856-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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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84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崇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崇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徐崇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有期徒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徐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8日2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7月9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04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