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聲-3861-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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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啟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啟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啟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顏啟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35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均係受刑人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所致,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惟仍應具有相當儆醒受刑人之效果,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及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並已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居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1頁)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1或22日某時 112年11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0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0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1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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