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聲-3869-202502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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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江俊億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準抗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4994字第113913 8764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 4994字第1139138764號函所為之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撤銷,並 應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江俊億因 詐欺案件(下稱本案),於偵查中遭扣押汽車1部(已發還)、現金72萬餘元、手錶3支。本案嗣經法院判決確定,且認定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現金與手錶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無涉,而未宣告沒收。聲請人遂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4994字第1139138764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略以:因本件尚有同案共犯游政裕偵查通緝中,俟全部確定執行後,贓證物再予處理等語。然而,原處分並未敘明上開扣案物與同案共犯游政裕有何關聯,法院審理結果亦認上開扣案物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繼續扣押之理由。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希望能將本裁定附表所示扣案物發還聲請人。爰依法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原處分否准聲請,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等節,有刑事聲請狀、原處分、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 決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撤銷、改判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審以原判決已認定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難認屬聲請人本案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95-96頁)。且本案雖有共犯游政裕仍於偵查通緝中,然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共犯游政裕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可作為證據,復非屬違禁物,則原判決既已未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將來似無於共犯游政裕所犯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可能,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理由,顯屬有疑。基此,原處分以共犯游政裕仍在偵查通緝中,待全案確定執行後再行處理為由,實質上否准聲請人發還本裁定附表所示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容有未洽,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72萬2200元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勞力士手錶1支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1 3 浪琴錶1支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五編號2 4 精工牌手錶1支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五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