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聲-3870-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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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0號 113年度聲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李宗澤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銘嫻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其中該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7800元,含有聲請人李宗澤遭詐騙而轉匯之4萬9986元,爰依法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案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合先敘明。㈡本案判決雖認扣案之現金為被告洗錢之標的,且含有聲請人遭詐欺之款項,但本案判決目前尚未確定,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又該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提領後,已與被告提領之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混同,尚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即該扣案現金亦含有其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則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得就上開扣得之現金主張權利,自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之理,且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得現金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是現階段仍不宜將本案扣得現金逕予發還聲請人。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待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