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聲-3871-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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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貿鈞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貿鈞(下稱被告)因家中生 意失敗,舅舅罹癌,為解決家中經濟煩惱出賣名下房子,又因交友不慎遭盜現金,故因家中經濟困境方犯下本案。又被告自小由母親及舅舅撫養,羈押期間非常擔心家中情形,被告無逃亡紀錄,請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讓被告回家分擔家中經濟壓力,願意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限制出海出境及配戴電子腳鐐,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起予以羈押,於同年8月27日起對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嗣於同年10月27日起對被告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因犯加重強盜 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在案,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考量本案雖已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須返家分擔家中經濟狀況等情,核屬個 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堪認聲請意旨所陳,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