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聲-387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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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黃勝智 上列被告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定期宣判,被告自偵查至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其應無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意,且自被告無法繳回犯罪所得乙節可知,被告經濟狀況非優渥,應無能力逃亡。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已與湯雅晴完成結婚登記,尚待與配偶舉行歸寧宴,其住居所、財產及家人均在我國境內,難認被告有拋棄配偶及家人潛逃之虞,是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通緝記錄,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113年5月27日起予以羈押,於同年8月27日起對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嗣於同年10月27日起對被告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又本案雖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被告判處刑度非輕,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客觀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有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考量本案雖已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待進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經判處刑度非輕,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無資力及人脈供被告逃 亡、被告尚需舉行歸寧宴,有親情羈絆應無逃亡之可能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且有無金援幫助、舉行歸寧宴及親情羈絆,均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無必然關係,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更不足以藉此否定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被告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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