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387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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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修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修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經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蘇修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1、4至6所示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則皆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6罪經處有期徒刑部分,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處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處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有各該裁定、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6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之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受刑人蘇修毅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 110年8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6月28日) 110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112年度偵字第104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3號,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806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32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25號(編號1至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26號(編號1至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12號(編號1至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9日 110年8月17日 110年9月3日、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7、19810、22005、245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48號(編號4至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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