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聲-3879-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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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羽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26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羽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羽瑄因犯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拘役30日至75日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郭羽瑄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01月23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0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289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762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9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31日 113年07月11日 113年0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289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762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9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7月08日 113年08月12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9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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