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389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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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范俊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俊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王志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並由受刑人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受刑人上揭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聲請人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中檢介義113執更2716字第1139113647號函、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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