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聲-389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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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3至8)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25日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略以:已深感悔悟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編號1、2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2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編      號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編      號 7 8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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