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聲-3900-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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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内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3月。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及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宥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8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⑤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12月12日 ②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3日 ③111年12月13日(共2次) ④111年12月13日 ⑤111年12月13日 ①111年12月16日 ②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23號、第428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10月27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44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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