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聲-3908-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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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信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9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案之廠牌BENZ、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參與人林羿妘,下稱本案賓士車輛),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並未宣告沒收,爰請求准予無保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文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偵查中,本院以108年 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准予扣押本案賓士車輛。本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13年11月1日所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固未宣告沒收本案賓士車輛,惟被告林文信、檢察官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全案卷證有待送交第二審法院。因刑事訴訟第二審性質上屬事實覆審,本案賓士車輛於上訴程序中仍有遭第二審法院宣告沒收之可能,是該車輛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宜由第二審法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審認,不宜由本院在全案送上訴前任意准予無保發還。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