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聲-3910-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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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113年度偵字第46360、46361、4636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以被告 販賣、轉讓毒品數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又被告雖患有解黑便疑上腸胃道出血、急性心肌梗塞,有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偵28592卷第449至453頁),然無證據可認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事由不符。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