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3914-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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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 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明陽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其有另案銀行法待判決,暫無需定應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惟附表所示各罪實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無庸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即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謝明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證券交易法 偽造文書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9月 ③有期徒刑8月 ④有期徒刑10月 ⑤有期徒刑4年 ⑥有期徒刑9年 ⑦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①105年1月25日 ②105年7月28日 ③106年7月7日 ④106年12月20日 ⑤105年1月25日 ⑥106年12月20日 ⑦104年10月28日至107年10月18日 (聲請書⑥⑦部分,誤載為106年5月20日、104年11月30日至107年10月18日,應予更正) 100年間某日起至102年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3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30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93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