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聲-3920-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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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儀 具 保 人 林弘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20號、113年度執字第119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弘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林弘子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受刑人並無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受刑人按時到案接受執行之責任。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