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聲-3921-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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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25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旭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祐旭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相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林祐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2月5日 111年5月12日至111年8月17日 111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8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04號等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14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57號(編號1至2臺中地院113年聲字第147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7號(編號1至2臺中地院113年聲字第147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