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聲-3924-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長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3458號、113 年 度執字第154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長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長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9、20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且未經聲請人提出聲請,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 謝長宏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 年6 月17日 113 年6 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速偵字第22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098號 113 年度交簡字第674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8 月6 日 113 年9 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098號 113 年度交簡字第674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9 月4 日 113 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3203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547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