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聲-3932-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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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賀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賀智(下稱被告)因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經扣押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在案 ,但該扣押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3年4月2日至 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機,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9677卷第 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9677卷第59至63頁)、被告遭扣案本案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9677卷第65至91頁)在卷可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82、19677、23143、25028、28288、28305、29547、30958、31288、31586、32129、32763、3347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審理,亦有全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宣判,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待由上訴審審理,本案尚未確定,前揭扣案之本案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