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聲-393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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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4號 聲明異議人 温志忠 即 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執 更高字第1982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109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所發113年執更高字第1982號之1執行指揮書,以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執行指揮,主張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期之計算不當,因執行刑關連受刑人前於105年11月16日於新竹監獄執行之1年4月徒刑,後因執行假釋期間之刑期遭廢止假釋,致變更刑期為3年7月(最低應執行2年3月22日),受刑人之刑期執行,實不應以檢察官113年執更高字第1982號之1所核定之2年2月執行刑期,應重新計算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的拿取與假釋的審核,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加以扣除,主張應給予受刑人最有利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  1.依受刑人所稱聲明異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 月27日113年執更高字第1982號之1執行指揮書觀之,其中就罪名及刑期所列述之內容為:「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有期徒刑1年11月1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8月26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04.08.24至104.10.20止計58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壹佰壹拾伍年拾貳月貳拾壹日」,附件中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裁定)正本(113年聲字第622號)0份 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正本(110年台上字第1946號)0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裁定)正本(108年原上訴字第61號)0份」。按對於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就數罪中應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範疇,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且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受刑人如認上述各罪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有利者,原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檢察官審核,在其未為准否聲請之前,檢察官依前述已確定之刑事裁定所定之執行指揮書,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檢察官既未為聲請,法院即無由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雖提及其先前假釋期間遭撤銷假釋情事,以及依累進處遇規定應為其有利之處分,然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所述累進處遇相關規定係屬受刑人實際接受執行時所涉及之事項,實與執行指揮書依法院裁定之執行刑刑期無涉,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2.況該執行指揮書就刑期執行之指揮,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內容,受刑人需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因本案執行刑涉及前假釋遭撤銷情事,此執行刑之刑度對受刑人顯屬過苛,聲請依其所提意見,重新核定執行刑等語。足見受刑人係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所宣告之執行刑刑期有所意見,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就刑期之核定部分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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