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聲-3937-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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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岳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66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岳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及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岳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至3均為與詐騙集團共同犯洗錢、詐欺等案件,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相異,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蔡岳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06/20 112/06/30 112/06/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9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判決 日 期 113/02/22 113/05/08 113/07/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13/03/27 113/06/11 113/09/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7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1號